(2014)张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忠。委托代理人钱震宇。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维耀。委托代理人陈健。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纱线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邦纺织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9日、11月18日、2016年2月29日四次组织质证,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锋纱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前三次质证,原告瑞锋纱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震宇到庭参加第四次质证及庭审,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四次质证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锋纱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起租用被告仓库做仓储用,租期暂定5年。2013年2月19日14时23分,原告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致使仓库内设备及纱线毁损,初步估计损失在10091347.45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013年3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仓库北门西侧墙壁上空气开关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核实损失,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保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正常使用的标准;被告出租作为仓储使用的仓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支付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09134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为5003249元。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属实,被告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出租仓库时是空房,而且没有水电,原告在承租被告仓库后进行了水电的安装以及装修,发生火灾的空气开关是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在装修期间安装,所以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对其安装的空气开关疏于管理,与被告无关。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由公估公司根据原告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财务报表、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纳税人税务资料等相关财务数据综合反映原告火灾造成损失的概况,实际上原告方生产区域和仓库不在同一地点,而且在被告处原告也同时承租了两个仓库,该两处仓库的面积都有三千多平方米,原告的原辅材料在生产经营环节中既有在生产设备上的、在车间里备用的,在上述两个仓库都有存放。所以该份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不能够直接认定为火灾仓库的财产损失金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继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亨利邦纺织公司(甲方)与瑞锋纱线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仓库一幢(以下简称涉案仓库),做仓储用,面积为1302平方米,年租金每平方米9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暂定五年。亨利邦纺织公司还将部分车间出租给了他人,包括另外的受灾户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勇氏商行)。瑞锋纱线公司在该仓库内自行设置钢结构平台作为夹层,仓库用于存放纱线原料和成品色纱。2013年2月19日,瑞锋纱线公司承租的该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蔓延到相邻的勇氏商行,过火面积为500平方米,主要烧毁了瑞锋纱线公司的纱线及勇氏商行的食品调味料。在该次火灾中,财产受损毁的除本案原告外,尚有勇氏商行(已另案起诉)等。2013年3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苏张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瑞锋纱线公司租用仓库北门西侧,起火原因为仓库北门西侧墙壁上空气开关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情况报告载明:起火车间建于2006年,未办理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手续,建成后一直空置,于2010年由亨利邦纺织公司租给瑞锋纱线公司、勇氏商行和张家港市杨舍镇青草巷新美味饼干批发部三家单位作为仓库使用。灾害成因为:1、该建筑由车间擅自改变为仓库使用,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房东、租户消防安全意识淡薄;2、室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瑞锋纱线附属仓库内存放可燃物,且中间设置夹层;3、防火分隔不到位,瑞锋纱线公司的仓库与勇氏商行的仓库之间的隔墙分隔不到位,中间的隔墙未砌至屋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火灾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对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员工周国弟(××)、柯友红、柯森、施佳、陈婷进行了调查。周国弟陈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30分其在仓库搬货,看到一楼的电闸下边堆放的纱线着火,旁边的货物也烧起来了。其听说之前有过电闸断电冒火花的情况。柯友红陈述:仓库大门口的纱线着火,火应该是从电闸上引起来的。起火的电闸是照明线路,平时有过电闸跳闸、电闸冒火花的现象。升降机的线路是另外一条,该线路的电闸在一楼办公室里面。柯森、施佳、陈婷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与周国弟、柯友红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瑞锋纱线公司承租的仓库原是亨利邦纺织公司建造的生产车间,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未办理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没有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瑞锋纱线公司申请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即:库存物资(纱线原料和成品色纱)和钢结构平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瑞锋纱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上述鉴定。2013年11月4日,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苏恒安信评报咨字[2013]第209号评估咨询报告,该评估咨询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2月19日,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评估咨询价值为7859800元(其中库存物资为7555700元、钢结构平台为304100)。瑞锋纱线公司预交了评估费40000元。瑞锋纱线公司对上述评估咨询报告无异议。亨利邦纺织公司对上述评估咨询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就损失金额重新鉴定。就鉴定方法,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明确为:根据火灾现场遗留物品被烧毁或烧损情况,在评估时将物品按较完整的残骸、无法辨识型号、可以确认数量物品、难以辨识型号等情况与瑞锋纱线公司提供的发票、入库单、进货单、合同等财务凭证对比后,确定被烧毁或烧损物品的名称与数量,进行相应的折算,以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上述鉴定,后因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未能如期预交评估费用,评估机构作退案处理。之后在征得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同意后,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了涉案火灾导致原告瑞锋纱线公司损失的初期报告,评估损失总额为5003249.25元(原材料损失1777142.87元、成品损失2455064.3元、来料加工成品损失771042.08元)。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初期报告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双方如对该初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2016年3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3月28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与上述初期报告一致,损失金额取整为5003249元。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支出了评估费91000元。以上事实,有评估咨询报告、初期报告、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就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作出初期评估报告后,本院将损失评估初期报告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理应视为双方对该初期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无异议,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也与该初期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因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为5003249元。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认为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在被告处同时承租了两个仓库,该两处仓库的面积都有三千多平方米,原告的原辅材料在生产经营环节中既有在生产设备上的、在车间里备用的,在上述两个仓库都有存放,主张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不能够直接认定为发生火灾仓库的财产损失金额。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另一仓库亦发生有损失并被计入涉案发生火灾仓库中的情况,鉴于其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对火灾损失的初期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成因为:1、该建筑由车间擅自改变为仓库使用,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房东、租户消防安全意识淡薄;2、室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瑞锋纱线附属仓库内存放可燃物,且中间设置夹层;3、防火分隔不到位,瑞锋纱线公司的仓库与勇氏商行的仓库之间的隔墙分隔不到位,中间的隔墙未砌至屋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结合本案情况,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火灾发生的各自过错为: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擅自更改车间为仓库使用,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存在消防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明知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空气开关存在短路现象时未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且在空气开关下堆放货物,在消防通道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发生后可能迅速引燃可燃物并扩大火灾范围。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火灾造成损失5003249元由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承担30%,即1500975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瑞锋纱线公司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00324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其中30%,即15009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自理。限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22350由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负担8564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6705元,应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经由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