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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安徽长寿益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债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安徽长寿益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301-2号申请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长寿益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克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指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全房字第XX**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全国用(2010)第XXXX号)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也拒绝接受以保留价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安徽长寿益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全房字第XX**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全国用(2010)第XXX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瑜审 判 员  班 浩代理审判员  杨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茂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