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严关镇灵坛村委会隔江背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改制射钉枪驾驶无牌哈佛越野车从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源江风力发电站打鸟,返回县城途经城郊董田村委乳洞岩岔路口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越野车上缴获改制射钉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改制射钉枪驾驶无号牌的哈佛越野车,从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源江风力发电站打鸟,返回县城途经城郊董田村委乳洞岩岔路口时,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越野车上缴获改制射钉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张某乙、舒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