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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衣林与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林,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87号原告衣林,系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部长。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莉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林诉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林、被告中一物业公司委托代理王延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林诉称,2015年7月15日6点15分左右,我乘坐被告电梯过程中,由于电梯发生严重故障坠梯,造成本人身体受伤,当时被120救护车送往沈阳陆军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内部半月板损伤、右肘外伤、右上踝挫伤”,留院治疗5天,医嘱建议休息45天,并进行物理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辅助器具费187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一物业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为电梯的管理单位,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因该起事故造成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名员工受伤且受伤程度不同,我公司向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和租赁轮椅票据均可计算至医疗费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的华阳国际大厦6号电梯发生滑梯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电梯内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名员工(原告衣林、赵美娜、王京魁、聂天、段超群、左彤、刘阳、李雪、刘玉柱、姜雨辰、李永强、赵宁)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内部半月板损伤、右肘外伤、右上踝挫伤”,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壹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该医院复查,医嘱为“休息贰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中一物业公司垫付。原告因病情需要租赁及购买辅助器具共花费187元。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自2015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司工作,月工资约为4,500元。自2015年7月15日在华阳国际大厦发生坠梯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司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向其发放7月份工资2,034.71元,8月份工资1,954.71元,9月份工资3,784.98元”,经计算,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为5,725.60元(4,500元×3个月-2,034.71元-1,954.71元-3,784.98元)。再查明,事发6号电梯所属的华阳国际大厦由被告一中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另,经本院核实,受伤人员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2,775.84元(赵美娜)、7,740.70元(聂天)、1,769.80元(左彤)、1,751.98元(刘阳)、17,040.77元(李雪)、1,985.20元(刘玉柱)、5,260.48元(姜雨辰)、1,652.30元(李永强)、5,286.40元(衣林)、5,212.50元(赵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诊断报告单、辅助器具票据、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一物业公司作为华阳国际大厦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包括电梯在内各种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证义务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人员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沈阳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期间,原告按照每天7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2、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租赁及购置辅助器具等共花费187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急诊留院观察5天期间,本案按照二级护理(一人护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1.20元(35,128元/年÷365天/年×5天×1人)。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5,725.6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25.60元,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复诊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衣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二、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衣林辅助器具费187元;三、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衣林护理费481.20元;四、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衣林误工费5,725.60元;五、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衣林交通费4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7,143.80元,由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衣林;六、驳回原告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