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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锡荣、王红娟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锡荣,王红娟,海门市杰博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张杰,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财保20号申请人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弘謇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亚行,董事长。被申请人沈锡荣。被申请人王红娟。被申请人海门市杰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被申请人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大兴村。法定代表人沈锡荣,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杰。被申请人王菊。申请人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沈锡荣、王红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7个月,年利率为15.6%。同时,申请人与其余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因被申请人沈锡荣、王红娟未支付利息,其余被申请人均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导致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现被申请人沈锡荣、王红娟已经无法取得联系,情况紧急,如不采取诉前保全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的权益今后将难以实现,故申请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冻结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沈锡荣、王红娟、海门市杰博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张杰、王菊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门三厂支行账号3266*20上的存款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