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闫永刚与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杜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刚,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杜锦,周淑姿,杜启新,杜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闫永刚。委托代理人张宁。委托代理人任怀志。被告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被告杜锦。被告周淑姿。被告杜启新。被告杜启明。上述四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永刚与被告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阳公司)、杜锦、周淑姿、杜启新、杜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刚委托代理人张宁、任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锦、周淑姿、杜启新、杜启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叁阳公司、周淑姿、杜锦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做“过桥资金”,并出具借据壹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5天。当日,原告按要求将1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后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付息。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叁阳公司、周淑姿、杜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叁阳公司、杜锦、周淑姿因无力还款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书,增列杜启新、杜启明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约定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叁阳公司、杜锦、周淑姿、杜启新、杜启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叁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锦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了。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838000元,原告还从被告叁阳公司拉走了9台设备,被告同意用上述设备抵顶剩余欠款,多退少补。被告杜锦只是被告叁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淑姿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周��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启新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杜启新没有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杜启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杜启明没有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叁阳公司、周淑姿、杜锦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孙乾祥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该笔借款后解除。若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单位(签章):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周淑姿孙乾祥2013年11月8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闫永刚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0收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高密镇分理处周淑姿X中国银行高密支行张新传X。借款人: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周淑姿杜锦2013.11.8”。2013年11月8日即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转入上述张新传指定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转入上述周淑姿指定账户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闫永刚乙方(借款人):周淑姿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一、因乙方从甲方处借人民币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正,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周淑姿自愿用其所有的高密市三阳洗浴中心(地址:高密市古城路90号)的全部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周淑姿自愿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闫永刚,以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壹佰陆拾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二、周淑姿在乙方未还清借款之前,不得存在将该洗浴中心变卖、转让、抵押、或出租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三、还款期限届满时,周淑姿应自行搬出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的全部财产归甲方所有。对剩余借款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四、以上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青岛运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闫永刚乙方(借款人):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三阳洗浴中心周淑姿杜锦一、因乙方从甲方处借人民币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正,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还清壹佰万元,余款于元月三十日一次性还清,周淑姿及杜锦自愿用其所有的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高密市三阳洗浴中心(地址:高密市古城路90号)的全部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周淑姿及杜锦自愿将该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洗浴中心转让给甲方,以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壹佰陆拾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二、周淑姿及杜锦在乙方未还清借款之前,不得存在将该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三阳洗浴中心变卖、转让、抵押、或出租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三、还款期限届满时如还不清债务,周淑姿和杜锦及其他人应自行搬出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三阳洗浴中心,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三阳洗浴中心的全部财产归甲方所有。对剩余借款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四、以上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闫永刚乙方:周淑姿杜锦杜启新杜启明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三阳洗浴中心未注册,注册后盖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庭审中,被告陈述还款情况称,“2013年11月8日打入闫永刚账户81000元,2013年12月4日打入杨杰账户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打入杨杰账户40000元,2013年12月22日打入杨杰账户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还款46200元,具体打入杨杰还是闫永刚账户不清楚了,2013年12月21日打入杨杰账户30000元,2014年2月10日打入杨杰账户30000元,2014年2月18日打入杨杰账户50000元,2014年2月18日还款47800元,具体打入杨杰还是闫永刚账户���清楚了,2014年3月19日打入周萍账户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50000元,打入谁的账户不清楚了,2014年3月27日打入闫永刚账户140000元,2014年3月8日由被告叁阳公司的业务员给原告送去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1日晚上由张新传送到原告处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19日下午张新传送到原告处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大年三十的中午张新传送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18日晚上由张新传、周淑姿送原告处10000元,2014年1月15日周淑姿送现金48000元给原告,2013年年底由瑞合公司司机薛岩给原告送去10000元现金,副经理孙世瑞给原告5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838000元”,并称上述被告所陈述的第1到12笔都是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第13到20笔是现金,被告送钱时均有证人证实,被告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打款凭证五份、孙世瑞和薛岩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上述还款,原告仅对通过银行打入杨杰��户的有银行打款凭证的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打入杨杰账户的钱先抵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后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对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五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五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乙方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已付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的已还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系偿还主债务还是利息的,应优先抵充利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偿还本案借款,不足以证实还款的事实,被告在开庭后较长时间内亦未提供补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被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亦不足以偿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现原告申请对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暂不主张,本院对原告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被告主张的还款部分一并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叁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淑姿、杜锦、杜启明、杜启新共同偿付原告闫永刚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高密市叁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淑姿、杜锦、杜启明、杜启新共同偿付原告闫永刚逾期利息(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