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65号罪犯王超,曾用名王秋枫,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县人,大学文化。1997年3月、2000年5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内刑一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9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以罪犯王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超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罪犯王超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