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成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成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兆。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实公司)诉被告丁成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实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铭实公司与丁成兆签订一份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丁成兆向铭实公司购买自已所做工程全部外墙保温材料,材料价格保温砂浆850元/吨,抗裂砂浆550元/吨,玻化微珠价格按照市场定价,报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结算上月材料款70%给铭实公司,余款在单幢工程施工完工当月(脚手架拆除为准),丁成兆付至材料款总额的100%给铭实公司,如丁成兆不按约定付款,应从迟延支付材料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未支付材料款的万分之五向铭实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后,铭实公司依约向丁成兆(铜陵市狮子山区高速铜都天地项目)供应保温材料,经双方结算,丁成兆共计拖欠354650元保温材料款未付,2015年1月14日,丁成兆向铭实公司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和4月,丁成兆分别向铭实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3万元材料款后,并向铭实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5月起至8月付清拖欠材料款,如未按计划还款,自愿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铭实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成兆支付铭实公司材料款224650元及违约金(以224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丁成兆支付铭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成兆承担。丁成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铭实公司与丁成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丁成兆向铭实公司购买自已所做工程全部外墙保温系统材料,材料价格保温砂浆850元/吨,抗裂砂浆550元/吨,玻化微珠价格按照市场定价,报价不含税金,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结算上月材料款70%给铭实公司,余款在单幢工程施工完工当月(脚手架拆除为准),丁成兆付至材料款总额的100%给铭实公司;2、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丁成兆如果不能按约支付材料款的,则铭实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同时,丁成兆应从迟延支付材料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未支付材料款的万分之五向铭实公司支付违约金;3、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长期生效,若友好协商停止合作将自动解除。合同签字后,铭实公司依约向丁成兆(铜陵市狮子区高速铜都天地项目)供应保温材料,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4日,丁成兆出具欠条给铭实公司确认,丁成兆欠铭实公司货款354650元(事由为2013年欠外墙保温材料款¥73750元,2014年欠外墙保温材¥280900元,用于高速铜都天地工地)。2015年2月份和4月份,丁成兆分别归还铭实公司10万元和3万元材料款,尚欠材料款224650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丁成兆向铭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从2015年5月起付柒万肆仟陆百元整,6月份付伍万元,7月份付伍万元,8月份付清余款(如没有按计划还款,我自愿付所欠款按月贰分利息作为补偿),丁成兆”。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铭实公司提供的铭实公司《购销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铭实公司与丁成兆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铭实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丁成兆未能依约及时付清材料款,仅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亦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显属违约。现铭实公司要求丁成兆支付材料款22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成兆要求铭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本案中,铭实公司未举证证明丁成兆施工工程具体完工的时间,但是,丁成兆自愿承诺从5月份起分期支付材料款,若未付按月息贰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丁成兆未按承诺付款,本院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以224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对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对逾期利息损失已予以支持,为避免重复计算,对铭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成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铭实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24650元;二、被告丁成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丁成兆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