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617号,原告刘素红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17号原告刘某某,37岁。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屈孝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在建阳光小区之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按每季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至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2.5%。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天祥公司因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2.5%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给付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期内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才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