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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65号邓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65号原告邓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被告郑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就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邓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2015年元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邓某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