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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B7B0**号小客车在本市青山南路兴业银行门口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6.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元维修护栏。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身份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处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B7B0**号小客车在本市青山南路兴业银行门口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6.31mg/100ml。案发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及护栏受损,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支付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元维修护栏。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赣SZ理化鉴字(038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合同书,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