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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佐与被告代兴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代兴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36号原告刘佐,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代兴达,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干部。原告刘佐与被告代兴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代兴达急需用钱周转做生意向高飞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向高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了逾期还款应给付违约金��利息。2016年3月16日高飞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兴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代兴达向高飞借款3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代兴达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款由担保人孟令范负责偿还。借款人代兴达及担保人孟令范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3月16日高飞与本案原告刘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高飞将涉及本案中对代兴达的债权转让予刘佐。原告刘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兴达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高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据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飞与本案原告刘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原告获得了高飞对被告代兴达所享有的债权,就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代兴达主张原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即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代兴达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兴达给付原告刘佐欠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