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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海与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林,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林。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韩艳由李林林提供担保,从向王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王海无法联系韩艳索要借款,遂多次向李林林索要借款。2015年3月6日,李林林向王海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王海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去林林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海与韩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韩艳向王海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给的借条证实。李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海与韩艳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王海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海与韩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林林主张韩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裁定驳回王海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李林林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借款人韩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沭阳县公安局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作认定。李林林也已向书院巷公安局报案,要求将涉案借款纳入侦查范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韩艳涉嫌非法吸收共存款罪,裁定驳回高莉对戴凤英、韩艳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海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海答辩称:王海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与韩艳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以韩艳涉嫌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韩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沭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韩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中王海主张的借款事实亦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宜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7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海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王海。李林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