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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6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凯的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倩,郭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1381号原告:宋俊倩,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喀夏加尔镇卡拉吐拜学校教师,现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王向谦,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城镇居民,现住昭苏县,系原告宋俊倩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喀夏加尔镇卡拉吐拜学校教师,现住昭苏县。原告宋俊倩诉被告郭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倩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谦、张倩,被告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倩诉称,2016年4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昭苏县X758线15公里+948米处时,由于被告超速驾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肋骨、骨盆等部位受伤。经昭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214元(注:护理费12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74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均系事故的受害者,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其自有的×××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昭苏县X758线15公里+948米处时,由于被告超速驾驶,发生车辆自翻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18日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889.12元。另查明,1、被告郭凯驾驶车辆无营运资质,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长期乘坐该车。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救护费760元。3、2016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宋俊倩人工流产的结果系车祸外伤与其自身选择共同作用的结果,两者对于人工流产后果产生原因力大小难以区分,该结果与车祸之间存在零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40-60%。””2016年4月5日车祸致宋俊倩两侧多发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等,其中肋骨骨折共计10肋,残疾等级为九级;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致骨产道结构破坏,残疾为七级。”被告垫付鉴定费223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584元。4、经本院依法查明,原告2016年4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昭苏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904.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说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等内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驾驶人员的被告,应当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保障乘车人员安全,但被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无营运资质,仍然长期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医疗费在工伤保险中已部分报销,本院对剩余医疗费2984.15元(11889.12-8904.97)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2004元(12天×1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701.6元(26274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32605.6元(注:2004+300+3600+1000+220701.6)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2823.92元(232605.6×0.7)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11876.75元[13000-(2984.15+760)×0.3]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凯赔偿原告宋俊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5947.17元(162823.92+5000-11876.75),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俊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鉴定费4818元,合计7613元,由原告宋俊倩负担3589元,被告郭凯负担4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