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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8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改装一支射钉枪并非法持有自用。经匿名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依法从其住处扣押了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常持一枪支上山打猎,2016年1月18日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民警即赶到被告人黄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88号物证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枪支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