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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13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9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存款和现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了两年,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2007年建盖住房,2008年原告到昆明打工,双方才分开,但被告在家里也认���劳动,2010年被告因生病回老家治病,至今未治好。原告说没有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被告到原告家后,共同建盖了住房、厨房、牛圈、猪圈等,还种了桃子树和李子树200多株、核桃树20多株。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还动手打老人不是事实。现在孩子也长大了,离婚后被告也无处可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七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忙见田村证明、亚练派出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永德县德党镇忙见田村和德党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1999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