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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恒昌诉被告李金成、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昌,李金成,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36号原告吴恒昌,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成,男,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居民。被告王莉,女,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原告吴恒昌诉被告李金成、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岳、被告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恒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金成将两被告购买的某小区1栋1-9-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李金成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金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仍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金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9日内归还,如逾期利息同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1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分别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吴恒昌提交有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1页、借条二份2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3页、车辆登记证书一份1页,被告李金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李金成出借110000元,其中60000元转账,50000元现金,被告李金成将两被告购买的某小区1-1-9-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机动车(川XX**)登记证原件质押给原告;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金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了原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将其签字和捺印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证复印件质押给原告;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李金成出借10000元,约定9日内归还。2、短信记录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李金成用号码为1388120****的手机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发短信承诺还款。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12页,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成、王莉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成的联系电话为13881****XX。4、房产登记信息一份1页,用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就是某小区1栋1-9-3号住房一套,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被告李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其提交的答辩状称,与被告王莉在2012年1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直住在被告王莉家,被告王莉在广播局的住房是其在前段婚姻期间留下的,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水务局的住房是被告王莉在婚前购买的,并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后期房款,本人未出一分钱的房款。由于本人爱打牌赌博,自2015年6月已协议离婚,并分开居住。2015年7月,本人打牌时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一起打牌赌博,随后于2015年9月23日瞒着被告王莉借款110000元,拿钱时已扣利息1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4日向原告各偿还10000元。事后又经常与原告赌博,输了近70000元。虽然借款属实,但原告放的是高利贷,本人又用于了打牌赌博,且被告经常找社会上的人威胁,致使本人无法正常经营,与被告王莉无关,只要原告不再进行威胁、恐吓,本人自愿分期偿还债务100000元。被告王莉辩称,本人不清楚被告李金成借款的事,被告李金成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跟本人无关。一套住房是前夫留下的,另一套住房是在与被告李金成结婚前个人付的首付,贷住房公积金付的按揭,均是个人财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莉对原告吴恒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金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虽都是真实的,但借款时是被告李金成瞒着本人借的,借条两张是被告李金成写的,借条上写的抵押这个广播局的房子是前夫留给本人的,不是共同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真的,但是本人婚前首付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不是真的,本人也不清楚短信的事情;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该住房是本人个人所有,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莉提交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离婚证一份1页,用于证明两被告在2016年1月4日离婚,与离婚协议书印证;3、承诺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成在2015年2月11日书写,承诺放弃某小区房屋产权,其后用该房屋合同向原告抵押纯属欺骗行为;4、离婚分居协议一份1页,用于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6月5日达成分居协议,约定某小区房屋本系本人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李金成无关;被告李金成经营的业石材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分居协议签订之后成立,与本人无关;5、离婚协议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某小区商品房是本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与被告李金成无关,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被告李金成的声明无债权债务系欺骗行为。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3页,用于证明房屋买受人虽是两被告,但房屋系按揭,网签购房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提出的借贷无关;7、收款收据三份3页,用于证明本人个人分别在2012年2月、3月,2014年2月缴纳购房首付共20余万元,而两被告结婚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8、提前还贷证明一份5页,用于证明本人在2015年5月已经将购房按揭款还清,该房从出资情况看是本人个人财产;9、购车手续一份2页,用于证明车辆是2014年9月购置,与原告借贷无关;10、被告李金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经营部是被告李金成与本人结婚之前开办的,系李金成的个人财产,与本人无关;11、借条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李金成还向本人借过款,现已将该车抵给本人。原告吴恒昌对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该套商品房就是被告王莉个人所有,反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两被告,证据9所记载的车辆经在相关部门查询系套牌,证据10只能证明系被告李金成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对证据3、4、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证据5虽是真实的,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离婚协议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原告吴恒昌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二张,因被告李金成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莉亦当庭认可均系被告李金成书写,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吴恒昌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证据3,以及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1、2,因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吴恒昌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据4,以及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6、7、8、9、10虽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吴恒昌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3、4、11,因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5虽是真实的,但因到庭的原告方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再加之其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金成、王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金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恒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此借款用于沙溪坝金成建材石材经营部经营周转,每月按时支付资金利息2000.00元整(贰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李金成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金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恒昌人民币壹万元整,9日内还清此据借款人:李金成2015.10.10.”。2016年1月4日,被告李金成、王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恒昌经催收未果,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金成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莉亦当庭认可两张借条均系被告李金成书写的,且被告李金成、王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借款确为高利贷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李金成、王莉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据给予采纳。被告李金成收到原告吴恒昌提供的资金并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吴恒昌与被告李金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中第一笔借款,由于被告李金成与原告吴恒昌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吴恒昌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金成归还借款;第二笔借款,因被告李金成在借条上明确写明9日内归还,现原告吴恒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金成有关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李金成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吴恒昌要求被告李金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笔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李金成理应按照约定即2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由于原告吴恒昌与被告李金成在第二笔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李金成未及时归还借款,确给原告吴恒昌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故原告吴恒昌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笔借款均是在被告李金成、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李金成、王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吴恒昌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金成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金成、王莉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和产生债务的承担有过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李金成、王莉共同偿还。因此,被告王莉有关被告李金成出具借条时不知情,且被告李金成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成、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恒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2000元/月、1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金成、王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