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施国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82号6幢四楼410、411室。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迪,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荣,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施国荣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6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1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勇与案外人钱妙法签订,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有转租权。2、《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其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涉房屋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勇承租后以原告的名义转租给被告。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暂定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房屋月租金1600元,3个月为一期,租金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无需租房押金;被告如使用案涉房屋作为公司注册地,每年需向原告交纳3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作为杭州超卡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且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作为杭州超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800元;二、施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施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军动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谢 婧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