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福和与昆明葡钠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王红艳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和,昆明葡钠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王红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和,男,白族。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葡钠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艳。委托代理人:陈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红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声,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福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葡钠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钠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红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葡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桦、原审第三人王红艳的诉讼代理人冯俊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葡钠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8日,经被告葡钠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原章程第二条公司住所修改,原章程第五条公司股东名录进行修改,由原股东马顺荣、马能军、马贞鸿改为现股东王红艳、张福和,原章程第十八条进行修改,原法定代表人马顺荣修改为王红艳。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间,由原告张福和担任被告葡钠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正常纳税。2013年8月27日,被告葡钠公司因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盘龙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9月12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福和与王红艳之间因被告葡钠公司发生矛盾,张福和遂多次向王红艳及其配偶李雄的手机发送辱骂信息,侵犯二人民事权益,故该院判决张福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福和因认为被告葡钠公司存在法定解散理由诉至本院主张权益。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解散被告葡钠公司的理由为三个方面。第一,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未召开股东会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原告作为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因此不存在召集或召开股东会的客观障碍,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经营管理事务出现了表决权僵局;第二,原告认为股东之间矛盾尖锐,被告为第三人挟持隐瞒财产,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从举证的角度可以明确的是,原告任职总经理管理被告期间发生行政处罚进而影响到股东的权益,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权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曾采取侵权的方式针对本案第三人王红艳业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三,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状态。综上,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福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福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做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已经连续超过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召集组织召开股东会不存在客观障碍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011年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张福和和王红艳,但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持有公司25%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利召集或召开股东会,但上诉人仅持有25%的股权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大股东,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挟持被上诉人为其隐瞒财产,加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矛盾尖锐,第三人也没有召集或组织召开股东会,所以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坦白公司的经营状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状况没有严重恶化。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已经表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并且还在不断恶化,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实际管理者,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管理现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税务电子缴税款明细仅能证明其依法纳税,没有相应的财物报表及会计账簿等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单独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目的。三、公司在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两名股东之间存在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王红艳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无法使公司往更好的方向发展。同时,张福和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公司的内部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做出决策,公司的管理已经发生严重混乱且无法调和,即使公司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上诉人葡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1、公司一直由上诉人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鉴于公司股东人数为两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虽无书面记载,但正常开会是存在的。2、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整上诉人工作范围,相应收回公司管理权限,引发上诉人不满,遂发生一系列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违法活动。3、上诉人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这与能否有效的形成股东会决议是两个问题。4、公司目前不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无根本矛盾,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能够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二、公司经营状况上诉人可以了解,答辩人从来未设置障碍。三、目前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正常,不存在困难,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股东权利受到损害。原审第三人王红艳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不同意解散公司。我方与上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在审理中,在法院没有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要求解散公司的资格。公司设立后公司全权将生产管理经营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损害公司利益,聘任或者免去上诉人的经理职务系第三人的工作职权。目前公司生产、管理、经营正常,上诉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葡钠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税凭证;第二组、工资表,第三组、开票明细表;第四组、葡钠公司照片;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目前公司经营正常。第五组、盘龙区法院传票、诉状。欲证明第三人诉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案正在诉讼中。上诉人张福和质证认为对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审第三人王红艳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首先,因存在关于上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中止裁定,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我院已作出终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持股25%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达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亏损并非同一内涵,股东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才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从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持股25%,第三人持股7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从两股东的股权比例来看并非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股东会僵局,决议能否通过与能否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同一概念,现有证据反映公司有正常的纳税记录,且也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上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上诉人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欲证明公司是否亏损,但亏损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最后,上诉人认为公司未向其坦白公司经营状况,也无财务会计账簿印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在册股东具有股东知情权,可以通过知情权的行使进行相应账册及文件的查阅,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以解决。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挟持被上诉人为其隐瞒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害其合法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综上本案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福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陈林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