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辛志鹏与李林辉、三明市湘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鹏,李林辉,三明市湘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辛志鹏,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人,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三明市湘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三明市湘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106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李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焰,该公司经理。原告辛志鹏与被告李林辉、三明市湘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标,被告李林辉、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鹏诉称:2015年5月21日晚,原告骑自行车在闽光钢铁厂内的轧钢路段拐弯处,被被告李林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认定,被告李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林辉从事被告湘安公司授意工作,故被告湘安公司应当就被告李林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1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损伤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现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林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1313.77元(其中医疗费287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护理费19天×149元=283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天+180天)×149元=29651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林辉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付136313.77元;2、被告湘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湘安公司辩称:1、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事故是被告李林辉下班以后发生,并非受公司指派执行职务;2、原、被告两人事先也认识,事发时应原告辛志鹏要求,为原告可以得到工伤赔偿,被告李林辉就承认了所有的责任,本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李林辉负全部责任;3、原告已经认定为工伤,所受损失可以得到工伤赔偿,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不应重复赔偿,且原告诉请数额都不能接受。被告李林辉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事故是他下班回到宿舍后出去上网途中发生的,是个人私事,与公司无关。原告辛志鹏提供了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报警回执单,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李林辉、湘安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被告湘安公司对回执单上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仅在报警回执单上注明责任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对于本事故的责任,经本院现场查看,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行经路线,原告辛志鹏骑自行车途经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环岛路段准备左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林辉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故认定如下: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罗源湾开发区闽光钢铁厂厂区内,途经环岛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准备左转弯即将进入环岛由原告辛志鹏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辛志鹏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同年9月1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用药清可予证明,故本项数额28746.97元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依据本地标准,原告诉请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9天,数额为570元(19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可酌情支持营养费用,原告诉请570元(19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出院医嘱,1-1.5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并依据鉴定机构意见,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故原告确需后续手术治疗,鉴定机构也出具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依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情况,原告诉请以149元/天,计算住院19天,数额为2831元(19天×149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罗源湾开发区闽光钢铁公司的员工,其收入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诉请以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9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则误工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2日至9月1日为100天,超出的天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项数额应为14900元(149元×100天)。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收入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地区,其诉请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据其伤残等级,其诉请数额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实际支持情况,但参考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目前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10、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予以支持,因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予采纳,该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故本项数额为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3862.8元。事发后被告李林辉已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林辉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本院认定原告辛志鹏和被告李林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林辉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317.7元(123862.8元×60%),其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9317.7元。原告诉请被告李林辉的用人单位被告湘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林辉、湘安公司均否认事发时被告李林辉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辛志鹏已被认定为工伤,可得到工伤赔偿,但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除医疗费用以外部分的双重赔偿,且原告目前尚未得到工伤赔偿,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侵权赔偿,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志鹏人民币69317.7元;二、驳回原告辛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元,由被告李林辉负担770元,由原告辛志鹏负担7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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