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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9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守芳、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问,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赵某某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闹,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经质证和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