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因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害人乌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打出租车从惠安小区到慧花园小区,其下车后将包落在出租车上,被后来打车的被告人孙某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牌手机(型号:SM-A8000)一部。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M-A8000型手机在2016年1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64.14元。犯罪后被告人返还了被害人被盗手机和财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害人乌某某在本旗天山镇惠安小区打出租车到慧花园小区,下车时将自己的黑色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后座,发现后于当日14时许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该手提包被随后打车的被告人孙某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SM-A800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SM-A8000型手机在2016年1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64.14元。2016年1月4日、1月6日,被告人孙某、其妻子王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乌某某被盗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得到被害人乌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阿价认(2016)认定字1号价格认定结论、创新通讯十一号店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乘坐的出租车后座上的手提包系他人遗落,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告知出租车司机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36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第一,主观方面,被告人孙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明知手提包是他人遗落在出租车上的,但没有告知出租车司机,亦未交到公安机关,而是偷偷据为己有;第二,客观方面,被害人乌某某将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下车后不久便发现手提包遗落在出租车上,对遗落的时间、地点均十分清楚,因而遗落的手提包属“遗忘物”而非失去控制的“遗失物”,同时出租车司机虽然对此手提包的存在并不知情,但出租车内属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作为车主的出租车司机对自己车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的权利,即手提包的控制占有暂时由财物的主人转移至出租车司机,所以,他人在没有经过出租车司机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车内财物,使其脱离出租车司机实际占有的控制,已经侵犯他人财产权益,构成“秘密窃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乌某某被盗手机和现金,并得到被害人乌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最初并无“犯罪故意”,是在面对诱惑后方起贪念,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仅对其判处罚金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