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吴锡琴与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吴锡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敏,女,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树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锡琴,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吴锡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代树宽,被上诉人吴锡琴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被反诉人)打成轻微伤,被告(反诉人)也在与原告(被反诉人)争执中受伤,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54.6元,2015年11月13日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对被告(反诉人)作出淮公(期思)行罚决字(2015)1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500元”,被告(反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在淮滨县期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8.2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在同一村居住,互相为邻,本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纷争,却因琐事发生撕扯,并导致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双方住院治疗,被告(反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后果,原告(被反诉人)吴锡琴因被告李敏(反诉人)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敏(反诉人)应当赔偿,被告李敏(反诉人)因原告吴锡琴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原告吴锡琴(被反诉人)也应当赔偿,原告(被反诉人)主张住院22天,医疗费705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78元计算,计1716元;主张的误工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以每天70元计算,计154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660元,;主张的营养费以30元/天计660元;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总计12030.6元。被告(反诉人)主张的医疗费678.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0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以每天70元计算,计1400元;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78元计算,计1560元;伙食费1200元过高,以30元/天计600元;营养费以30元/天计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5000元,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项链及耳坠13000元,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丢失及丢失与原告(被反诉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838.24元;双方折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9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敏(反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锡琴(被反诉人)7192.36元。二、驳回原告吴锡琴(被反诉人)的其他诉求。三、驳回被告李敏(反诉人)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敏(反诉人)负担50元,原告吴锡琴(被反诉人)负担113元,反诉费1420元,由原告吴锡琴(被反诉人)负担50元,被告李敏(反诉人)负担1370元。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锡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吴锡琴本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纷争却因琐事发生撕扯,并导致双方住院治疗,上诉人李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后果。被上诉人吴锡琴因上诉人李敏对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李敏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敏因被上诉人吴锡琴所造成的伤害损失,被上诉人吴锡琴也应当赔偿,故原判双方折抵后,上诉人李敏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吴锡琴7192.3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83元,由上诉人李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