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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张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张从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16号原告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从英,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恒产公司)与被告张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恒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忠东,被告张从英之委托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恒产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买方张某某与卖方张从英在永乐恒产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张从英当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张某某5万元。同年11月16日,张某某向永乐恒产公司交付佣金1万元和押金1万元。次日,张某某和其家人到永乐恒产公司的办公地点称发现其要购买的房屋有空调漏水,地板破损等瑕疵,要求撕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张从英也于当天带人到场闹事。永乐恒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整天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出具说明。鉴于张从英在此次买卖房屋过程中故意隐瞒空调漏水导致地板发泡的事实,后又专门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夸大地板起泡的危害性,并且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毁约说明,存在不诚信卖房,导致房屋买卖未成功。按照《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若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未能购入或售出该房屋,则违约方须支付丙方佣金1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从英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从英辩称:1、张从英至今卖房无悔,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在居间活动中,张从英对木板变色发泡原因进行了如实告知,没有虚假陈述。张从英没有隐瞒木板发泡原因,地板变色一目了然,隐瞒行为实施不能,对其原因也未编造谎言。3、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废《说明书》是永乐恒产公司放弃佣金行为。4、永乐恒产公司依据《三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的内容起诉,该条内容是对佣金的约定,不是违约金的约定。综上,张从英不存在违约,永乐恒产公司未与张从英约定对买房地板变色进行保密,永乐恒产公司向买房退还佣金的行为是基于买卖合同作废。因此,永乐恒产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永乐恒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据张从英所知,永乐恒产公司已经扣去了第三方佣金1万元,如果再找张从英要佣金属于重复索取,本诉利益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售房人张从英(甲方)与购房人张某某(乙方)、永乐恒产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同二项所列房屋(张从英现居住房屋)出售(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甲方保证房屋在合同签订后的状况和看房时状态一致;乙方于2015年11月7日交购房定金人民伍万元给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合同时,甲方不得将房屋再次出售他人;甲乙双方须向丙方提供相关的合法证件,用于办理按揭申请、产权过户、抵押等事宜。甲方须保证产权证和土地证符合直接交易的条件等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无须向丙方支付佣金,乙方须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1万元,权证办理劳务费2000元整;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甲方须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且甲乙双方均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责任方负责以及与乙方有关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未能购入或售出该房屋,则违约一方须支付丙方佣金人民币1万元等。双方并就购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张某某于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张从英支付定金5万元,后又向永乐恒产公司支付佣金1万元和押金1万元。2015年11月16日,张某某与张从英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已退还所购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合同解除,丙方(永乐恒产公司)事宜由乙方(张某某)自行解决。次日,张某某及家人到永乐恒产公司经营场所,称永乐恒产公司有消费欺诈行为而要求退款。后张从英也带人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三次出警到场调解无果,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当日下午,永乐恒产公司应张某某要求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买方张某某在多次询问永乐恒产公司其要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特别问到地板是否被水泡过,永乐恒产公司回复称没发现。后张某某在不知房屋存在主卧室空调内置排水管漏水、导致墙体、地板和地暖严重损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张从英签订《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现张某某发现该房屋漏水问题,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共同作出该合同于2015年11月17日作废的决定。买方承诺不与卖方私下交易,卖方承诺退还买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永乐恒产公司承诺退还向买方已收取的佣金壹万元和房屋押金壹万元整。后永乐恒产公司退还张某某房屋押金1万元。张从英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售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短信、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永乐恒产公司、张从英、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售房人张从英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出售房屋的权属及房屋结构有无拆改的情况如有争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永乐恒产公司要求张从英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张从英未如实告知房屋有空调漏水,地板破损等瑕疵的情况,该理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故永乐恒产公司要求张从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从永乐恒产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说明》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记录可以确定张某某认为永乐恒产公司未告知其房屋有漏水,地板有破损的情况,存在欺诈,是张某某不愿购买房屋,并不是张从英不愿将房屋出售于张某某,张从英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永乐恒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从英有其他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导致张某某要求退房,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永乐恒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张某某与张从英签订《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后,其中介行为已经完成,且其已按合同约定收取张某某的佣金。至于张某某与张从英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并不涉及永乐恒产公司的利益,永乐恒产公司以此认为张从英“存在不诚信卖房,导致房屋买卖未成功”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永乐恒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