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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着皖K×××××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南照镇闫庄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着的钻豹牌两轮摩托车(无牌号)、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迎面相撞,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南照派出所、颍上县交管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该事故经颍上县交管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上道路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一般隐患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和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之外,由张某另行补偿杨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张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宝塔居委会说明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认为张某之前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代理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