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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942号原告李某,男,中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冷某,女,日本国籍,现住址不祥。(未到庭)原告李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13年回到日本,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回国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无婚生子女。原告诉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如提出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可另行告诉。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冷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