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奇恒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奇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奇恒,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奇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奇恒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奇恒因借用汽车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刀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路边,将被害人谢某某腹部捅伤,致谢某某腹部穿透伤、腹腔积血、多发性肠破裂。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奇恒在郫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等候被害人谢某某救治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奇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奇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余奇恒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奇恒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奇恒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奇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奇恒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奇恒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余奇恒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奇恒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奇恒与被害人谢某某系同事关系,后被告人余奇恒因琐事对被害人谢某某不满。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奇恒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路边追赶上被害人谢某某并与其发生抓扯,期间,被告人余奇恒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捅伤,致被害人谢某某腹部穿透伤、腹腔积血、多发性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害人谢某某自行前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奇恒前往郫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等候被害人谢某某救治时,被接到报警的民警当场挡获。另查明,民警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余奇恒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余奇恒2015年11月11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自行回家。2015年12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奇恒前来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余奇恒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余奇恒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奇恒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余奇恒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人余奇恒的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余奇恒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奇恒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式并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奇恒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奇恒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奇恒无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余奇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奇恒系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奇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奇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