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青海铝型材厂与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铝型材厂,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青0104行初1号 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852979-X。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立林,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西胜,男,1972年4月15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49194-0。 法定代表人毛占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文清,男,1966年11月18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英,女,1961年6月1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与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铝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林、左西胜,被告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清、马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青海铝型材厂诉称,2015年1月31日,案外人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承租的原告厂房,因明锐公司对配电设备使用不当引发事故,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东川消防大队”)因此作出宁东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设置在明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由此,本次火灾事故系明锐公司引起,明锐公司应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然而,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安监局)却作出(宁)安监管罚[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青海铝型材厂作出罚款人民币7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处以44424元的处罚,却对明锐公司未予处罚。西宁市安监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省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安监局受理后作出青按监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明锐公司,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同时,火灾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调整的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管理,西宁市安监局对火灾事故没有管理权限,其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且,东川消防大队已因本次火灾在事故对原告进行了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西宁市安监局再次对原告作出罚款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青海省安监局维持西宁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亦给原该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宁东园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青海铝型材厂因本次火灾事故由西宁市东川工园消防大队进行罚款处罚,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对铝型材厂进行罚款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组: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证明青海铝型材厂因本次火灾事故由西宁市东川工园消防大队进行罚款处罚,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对铝型材厂进行罚款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铝型材厂与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法人主体,铝型材厂对明锐公司没有管理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均由明锐公司负责,故在租赁期间使用、管理不当造成设施备发生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明锐公司承担,与铝型材厂无关。 第四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存根联。证明铝型材厂与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法人主体,铝型材厂对明锐公司没有管理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均由明锐公司负责,故在租赁期间使用、管理不当造成设施备发生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明锐公司承担,与铝型材厂无关。 第五组:宁东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东川消防大队认定1.31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设置在明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烧物发生火灾,故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明锐公司,而非铝型材厂。 被告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安监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依据,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原告诉状中称“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明锐公司,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在本案中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更没有定期的统一协调、管理。所以原告作为该10个承租方的统一协调、管理者,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以租代管现象,未履行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职责,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承租人的调查笔证明)。第二,《安全生产法》与《消防法》是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消防安全方面优先适用《消防法》,但是对于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该法未做规定的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出租方应履行的安全责任在《消防法》中没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第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是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查明了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了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批复结案的。市政府批复认定1.31火灾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原告属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市政府批复是该起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故,原告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申请人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都是不成立的。 2、关于诉状中“……西宁市安监局对火灾事故没有管理权限,其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等规定,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并针对违法事实做出行政处罚。第二条同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针对一部分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特殊的生产经营行业作出的适用除外的规定。并非是依事故中发生的是否是火灾、水灾来确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是特殊行业。其次,在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各种铝型材装潢材料、有色金属产品及自产产品、本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及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房屋租赁”。这些经营各类并非排除在《安全生产法》之外的特殊行业。其次,《安全生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实施罚款处罚的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亦即专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故,西宁市安监局是本案实施处罚的适格主体。所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这种安全事故后,不属于安监部门管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3、关于诉状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因为一事不再罚的前提是一个违法行为。而本案中消防部门的罚没款收据中的违法事实一栏中明确写的是“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而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处罚的則提是申请人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责任的前提是根据事故报告和批复等有违法的事实。它与“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是“一事”即不是“同一违法行为”,所以对5万和70万的处罚不能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本事故所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认定,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造成损失2537.54万元,对责任单位青海铝型材厂应处罚。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事故报告和批复、事故现场照片、火灾认定书、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档案管理材料等。此外,市政府2015年70号文件对事故责任的主体单位依法进行告知。法律依据为《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及相关《条例》。 综上,我局认为对原告就该此事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安监局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证明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象适格、行政处罚依据确凿,行政处罚内容正确。 第二组:西宁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共三份文件),证实证明事故调查小组成立情况、成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及善后处理工作组的情况。 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非特殊行业。 第四组: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2点55分被告一仓储厂房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事实。 第五组:《青海省西宁市“1.31”青海铝型材厂火灾起火原因专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设置在明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汽修车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事实;本次火灾造成直接损失为2537.541万元。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 第六组:《询问笔录》13份。证明原告没有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原告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引发较大火灾责任事故的事实。 第七组:部分厂房承担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方向原告以租代管的事实。 第八组:原告提交的相关安全生产档案台账资料。证明原告对发生火灾的仓储厂管理不到位,配电柜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的事实。 第九组: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火灾发生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处罚时(四月十四日)仍没有恢复。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十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送达登记表。证明根据第一组到第九组的证据,事故单位的改革情况、事故救援情况、事故的财产损失。主体为青海铝型材厂,火灾发生2点50分,发现在3点50分,对于责任单位的处罚,对于事故发生单位青海铝型材厂的处罚,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情况。 第十一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立案及对所涉单位个人处罚情况程序合法性的事实。 第十二组:(宁)安监管罚(2015)支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安监管罚当字(2015)支第(01)号、(05)号和(09)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对几家涉案单位的处罚情况。 被告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省安监局“)辩称,同意西宁市安监局的答辩意见。根据调查认定,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造成损失2537.54万元,对责任单位青海错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应处罚。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火灾认定书、询问笔录、被答辩人提供的档案管理材料、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宁东园公(消)行政决定(2015)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法律依据为《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条例》。 综上,我局认为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管罚[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我局作出的青安监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安监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青安建行复受理通【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书。 第二组:青安建行复受理通【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行政复议文书签收表。 上述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西宁市安监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行政处罚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被告举证的范围。 第三组: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权利进行举证,且也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对9张照片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市政府的文件,所以该证据超出了被告的举证权利。 第五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一致。 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我方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第九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消防部门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处罚,不因再有“一事不再罚的”的事实。 第十组:在他调查报告的第四页的第二项的间接原因的最后一句,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设置在明锐的配电柜引燃发生了火灾,火灾事故是由明锐公司引发的,我们并没有承担义务的责任,我们只是没有及时发现处理该事故。 第十一组:对该证据程序合法无异议。 第十二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9号处罚书说明事故是由明锐公司引起的,是该公司的安全事故,但对该公司只处罚2万元,对铝型材厂却处罚70万元,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 被告青海省安监局对被告西宁市安监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方提供的十二组证据均已认可,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安监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青海省安监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省安监局只依据了这三组证据,我们认为不合法,对于复议决定不予认可。 被告西宁市安监局对被告青海省安监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西宁市安监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出示这五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原告具有协调、管理义务,消防行政处罚的五万元处罚行为是两个,这些工作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方仍应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单位是青海铝型材厂,其应负主要责任。对于所有的承租方我们都已经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处罚。在事故调查批复以后提取的证据处罚了原告铝型材厂的,事故调查报告是4月15日已经给原告进行了送达与告知。 被告省安监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同意西宁市安监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宁东园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存根联、宁东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西宁市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西宁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共三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现场照片9张、 《青海省西宁市“1.31”青海铝型材厂火灾起火原因专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13份、部分厂房承租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相关安全生产档案台账资料、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送达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安监管罚(2015)支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安监管罚当字(2015)支第(01)号、(05)号和(09)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青海省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签收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与案外人西宁城东明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明锐汽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青海铝型材厂将坐落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与23号内的房屋出租给明锐汽修,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5年1月31日凌晨2点55分,因明锐汽修车间内西北角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同年3月28日,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宁东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时55分许;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为设置在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为设置在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15年4月14日,该消防大队作出宁东园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以“你单位2015年1月31日火灾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至今未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青海铝型材厂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日成立“1.31”火灾事故调查组,全面负责此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该调查组经过调查于同年3月27日作出《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向西宁市政府予以请示,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宁政【2015】70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在《青海铝型材厂“1.3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2015年7月20日,被告西宁市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告【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拟对原告处罚700000元,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随后听证机关召开听证会,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市)安监管听报字〔2015〕第(1)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宁)安监管罚告【2015】支2-1号、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认定青海铝型材厂、刘国兴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唯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确定青海铝型材厂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不妥,应当予以纠正”。2015年9月1日,被告西宁市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青海铝型材厂作出罚款人民币7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青海省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5日,被告青海省安监局作出青安监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宁市安监局做出的(宁)安监管罚【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西宁市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2015】支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作为本次事故被处罚的对象?该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处罚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认为该起火灾是承租方明锐汽修引起的,应当由其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处罚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青海铝型材厂虽然与明锐汽修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青海铝型材厂作为该厂房的出租人,仍具有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所以青海铝型材厂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 其次,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课以一次行政处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以“火灾发生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至今未恢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青海铝型材厂处罚5万元。被告西宁市安监局以“1、未及时排查治理仓储厂房配电柜事故隐患;2、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3、安全管理不到位,以租代管,未履行对各承租户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青海铝型材厂处以罚款70万元,并对其法人刘国兴以“你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督促、检查租赁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配电柜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为由,处以44424元的罚款。从上述处罚内容来看,两次处罚所针对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并不相同,所以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对于处罚数额的依据,在宁东园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537.54万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三)项“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本次事故应属于较大事故。西宁市安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的规定,对原告青海铝型材厂处罚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同理,被告青海省安监局在法定审限内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铝型材厂要求撤销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2015】支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青海铝型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晓冬 审判员喇晓萍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