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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1号原告曹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曹秋凌,系原告曹某哥哥。被告刘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刘小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事发生吵架,夫妻无法相处,自2014年5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夫妻分居至今。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离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曾离过婚属再婚;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12年原、被告在湖口县县城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相处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双方就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