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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正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正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2200号原告昆山市正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新都银座3号楼1901室。法定代表人:葛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22-4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向春悦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昆山市正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郎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