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113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明圣艺苑工艺品店与丁彦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明圣艺苑工艺品店,丁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明圣艺苑工艺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新秀路口深圳古玩城**栋00215。该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小明。被执行人丁彦波。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明圣艺苑工艺品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32471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彦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公波审判员 王良国审判员 谢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