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查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万安事务所)诉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骞、被告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事务所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与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协议(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9万元,设计费分七次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方案并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成果。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增加的设计费8万元、10万元(双方为口头协议)。被告使用原告设计方案所承建的芜湖九华南路地块项目建成,且房屋已在发售中。原告将应付款发票已全部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虽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因仍拖欠原告设计费316739.20元拒不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316739.20元及违约金104500元(209万元×5%)。被告上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因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所欠设计费金额尚不明确。本公司目前虽经营困难,但愿意在确认数额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万安事务所与上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上林公司委托万安事务所承担芜湖九华南路地块项目设计,设计费为15.5元/㎡,设计总建筑面积为13.5万平方米(暂定),设计费共209万元(方案报批通过后,设计费用按实际报批通过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分七次(阶段)付款,付费比例分别为30%、15%、15%、20%、10%、5%、5%(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结构、人防设计完成,万安事务所配合完成后7日内付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互相放弃本项目引起的间接损害,双方各自赔偿总额均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等。合同签订后,万安事务所按约完成了设计事务并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上林公司。2015年12月11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接受万安事务所委托向上林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上林公司收函后7日内支付第五、六、七阶段所欠设计费108369.60元、104184.80元、104184.80元,合计316739.20元(上述设计费发票已于2013年12月17日开具并邮寄送达)。因此后上林公司未予付款,万安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林公司承建的芜湖九华南路地块项目建成后房屋已对外销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收单、网络截图、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快递查询单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209万元,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316739.20元,被告称双方尚未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被告作为付款方,对其已经支付的设计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设计费316739.20元未支付之事实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3167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总金额209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104500元,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约定“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该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的设计费31673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邮寄送达该设计费发票(2013年12月17日)之次日起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费316739.2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万安建筑设计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9元,由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