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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钟玉美与倪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美,倪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2号原告钟玉美,女,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倪伟昌,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钟玉美与被告倪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蓉、张军及人民陪审员黄新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美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倪伟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倪伟昌向原告钟玉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倪伟昌急需用钱,今天在淮海路XXX号XXX室向钟玉美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本人将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全款”,并写下身份证号,落款处予以签名。同日,在该借条下面,被告又书写了收到原告现金45000元的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伟昌向原告钟玉美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24%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6%计算本案逾期利息。被告倪伟昌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倪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玉美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倪伟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玉美利息,标准为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倪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