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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与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温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董晓春。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受理,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董××××××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4年10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2015年7月8日至11月10日,被告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定在家庭生活中给双方带来较大心理压力,夫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考虑被告病情,多给被告理解和关爱,帮助被告战胜病患,重建和谐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严重不和,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患病不是不准离婚的法定理由,且被上诉人现已治愈,请求准许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董××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上诉人应多给予被上诉人以关爱,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睦生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