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吕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吕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234号原告:陈婷婷。被告:吕宝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告陈婷婷与被告吕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被告吕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婷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意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然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宝玲答辩称:1、对原告表示歉意,因投资受挫,款项未及时归还;2、借条金额为52000元,但包含利息,曾经结算过两次利息。原告陈婷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宝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分,载明“今收到陈婷婷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利息已清(既归还该款时不再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婷婷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利息已清(既归还该款时不再支付利息)”。因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中,遂引讼争。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陈述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吕宝玲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与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进行重新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利息应为先使用后支付,且结算后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37200元。关于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结合被告庭审做出的陈述,本院对年利率15%予以确认,其中自2013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463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婷婷借款本金37200元;二、被告吕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婷婷借款利息14632元,并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吕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