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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775号原告:薛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铭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0年初,我和被告刘某在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同居,2001年10月22日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发现被告刘某从不操心,遇到问题就找其家人解决,不能担负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我工作挣钱抚养孩子。2013年,我买了房屋,被告刘某放弃了共同所有权。由于被告刘某经常赌博,常动手打我,我于2015年4月离开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分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与环城路交叉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薛某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离婚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我身体患病还需要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初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神龙大道某酒店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2日,双方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登记结婚,儿子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登记为2002年6月28日,现在丹江口市大坝中学。因被告刘某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薛某特诉讼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分岐。原告薜某以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薜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皓东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