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8执异22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嘉实蓝岸小区*号楼。被执行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城东一公里。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赵县赵州镇石塔路***号。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赵县赵州镇石塔路***号。本院在执行史某某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称,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签发60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被冻结账户为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具有特定化属性,且案外人已对汇票进行承兑且在汇票到期后依法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该账户影响了案外人正常行驶优先受偿权,不能正常扣划保证金,并且造成案外人对外付款后的垫款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已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综上所述,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对外付款,请求法院解除对冻结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5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6、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7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申请执行人称,同意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史某某与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2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签发60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后,案外人以自有资金代垫款方式向最后合法持票人付款6000万元,而被执行人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偿付代垫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案外人依法对保证金账户内的300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开立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存入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被冻结的账户为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具有特定化,且案外人已对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后已对外付款。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赵智勇执行员 孙建华执行员 王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