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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华与王薇、谢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王薇,谢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240号原告莫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薇,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谢国莲,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莫华诉被告王薇、谢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被告王薇、谢国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华诉称:被告王薇2015年通过他人介绍,约我投资承包联通公司宽带工程,我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薇账户汇现金100000元。事后我发觉王薇并没有真正和联通公司合作该项工程,找到王薇要求退还现金。2015年9月1日,王薇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当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付清本金,并按月息1.2%支付利息,逾期不还以房产抵押,被告谢国莲自愿用本人工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联系王薇未果,谢国莲则称暂时无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由被告谢国莲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薇辩称:钱是我花掉的,我愿意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谢国莲辩称:钱是王薇借的,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薇因承建十堰市郧阳区联通公司通讯工程需要资金,托人联系原告莫华投资。2015年5月20日,莫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薇账户汇款100000元。因二人并未合作该项工程,莫华要求王薇退款。2015年9月1日,王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莫华现金十万元(¥100000元整),在2015年腊月二十付清(利息为一分二,每月利息¥1200元),逾期不还房产抵押”。被告谢国莲与王薇系婆媳关系,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约定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薇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莫华无法联系王薇,向谢国莲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薇与原告莫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王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莫华要求王薇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2%未超出法定禁止上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000元(100000元×1.2%×5个月);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莫华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被告谢国莲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至2016年1月30日,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谢国莲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莫华要求谢国莲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谢国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王薇、谢国莲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