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邓建兵,陈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邓建兵,陈曦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3号原告马春梅,女,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兵,男,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曦薇,女,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邓建兵、陈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黄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建兵于2011年11月开始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23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58.2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则不计利息,如到期未还,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万元。二被告均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董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10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建兵支付款项20万元,同日,原告丈夫习洪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建兵支付款项2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邓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春梅现金人民币158.2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清,此致,注:已转账和现金交易多次累计人民币(1582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贰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邓建兵向原告借款,并指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董杨的账户中,故原告据此于2011年12月4日向案外人董杨账户打款10万元。证人习洪阳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邓建兵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邓建兵支付款项,故证人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建兵支付款项200000元,证人与邓建兵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并结合借条中的备注内容,能够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邓建兵交付了借款158.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建兵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8.2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邓建兵归还借款本金158.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曦薇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曦薇应当对上述被告邓建兵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158.2万元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8.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兵、陈曦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春梅借款158.2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040元,由被告邓建兵、陈曦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