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37号原告罗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还良好,后因为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正月初六,因为原告去同学家玩了一下,被告对原告大发脾气并动手推拉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不分割任何财产,买车所欠费用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共同生育长女刘小某,2011年6月8日共同生育次女刘某。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