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任积才与任积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积才,任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34号原告任积才,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积山,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积才诉被告任积山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积才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任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积才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因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即争议土地全部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7000元,双方对协议内容认可,且签字捺了手印,行政村加盖有公章。2016年元月,被告阻止原告使用该宗土地,其行为不但违反协议约定,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不得阻止、妨碍原告使用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积山辩称,1、被告一直在履行协议,没有妨碍原告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与被告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土地不在协议书约定之内,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块土地不应进行审理;3、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任积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举证目的(1)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经办事处会计张志伟的调解,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即省道217线路南、路北所有土地归原告任积才管理使用,原告补偿被告现金7000元,(2)从协议看出,该协议是分家协议,对家庭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再分配,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任积山违反了协议约定,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对原告任积才提交的证据,被告任积山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违法协议约定,协议书把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对协议约定的土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使用,该协议不是分家协议;3、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需有书写人签字,但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字,现被告使用的土地与协议约定的土地不一致,两者并不矛盾。被告任积山为反驳原告任积才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与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不相同,该争议土地不在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任积山提交的证据,原告任积才质证意见是:1、两证人证明的土地,没有脱离协议内容,被告提到的争议土地,就是协议约定土地,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很清楚,217线路南、路北的所有土地均归原告使用,既然217线路北有三分土地,也就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被告只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分土地归其使用,应按照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任积才与被告任积山达成协议:一、在省道217线路南、路北所有土地(东邻任家生、西邻任东风),由任积才给任积山现金7000元,土地归任积才所有,任积山保证此地无任何纠纷,否则负一切责任。二、刘庄店街上老宅基地一处(位于XXX住房前)所有房子、宅子归原告任积才所有。三、修路补偿土地,属任积才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任积才将现金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积山。另查明,被告任积山对协议约定的土地没有争议,未阻止原告任积才使用。原告任积才与被告任积山讼争的土地,是其父母将另外一块土地使用权交给了被告任积山,与协议约定的土地不一致,而原告任积才主张的争议土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用权属于自己。本院认为,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异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讼争土地与协议约定土地不一致,所争议土地应由相关部门确权后,双方可依法取得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