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与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1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缴××。原告张××与被告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4月5日生长女张一x,2002年3月15日生长子张二x,2004年生次女张三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双方关系不睦,随着矛盾的积累,夫妻关系逐步紧张,感情也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均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目前双方分居两年多时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的必要。为尽快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诉讼费用分担。被告缴××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5日生长女张一x,曾用名张四x;2002年3月15日生长子张二x;2004年8月9日生次女张三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2015)静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二女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缴××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