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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亚甫与周建民、张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甫,周建民,张蕾,沈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675号原告周亚甫。委托代理人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民。被告张蕾,(系被告周建民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徐兵。原告周亚甫诉被告周建民、张蕾、沈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志中,被告周建民、张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龙、林明祥、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前,原告周亚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建民、张蕾银行存款210.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甫诉称,被告周建民与张蕾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建民因经营所需与我有多笔借贷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欠我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4000元。同日,被告周建民又向我出具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以本金1700000元计算的利息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均由被告沈徐兵提供担保。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民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我并不欠周亚甫借款,虽然是以我名义出具的借条,但是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均为被告沈徐兵。另借款数额并没有1700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蕾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被告周建民实际所用,该款项也未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沈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民与张蕾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建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周亚甫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周建民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计算的一年期利息,且约定利息每月34000元。被告周建民分别就借款本金与一年期利息各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沈徐兵分别为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五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民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建民与张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蕾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徐兵自愿为被告周建民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建民、张蕾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民、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亚甫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徐兵对被告周建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徐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52元,由被告周建民、张蕾、沈徐兵负担(其中三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24752元)。因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缴,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