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与曾其兵、张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曾其兵,张庆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508号原告许必元,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沈序福,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许远航,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黄丽华,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其兵,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庆珍,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与被告曾其兵、张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曾其兵、被告张庆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诉称,2015年7月6日,曾其兵驾驶川A8E0**号车由成都市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青白江区大同路方向行驶,当日5时5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与香岛大道右转弯时,遇许昌军驾驶的川A8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李刚志驾驶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川AK09**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8E0**号车、川A8T2**号车受损、许昌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其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昌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刚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川A8E0**投保的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20000元,到李刚志驾驶的川AK09**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11000元,共计理赔13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4268.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其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川A8E0**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其正在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丧葬费现金23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川A8E0**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与被告张庆珍于2011年5月30日就已经离婚了。被告张庆珍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与曾其兵于2011年5月30日就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曾其兵驾驶川A8E0**号车由成都市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青白江区大同路方向行驶,当日5时5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与香岛大道右转弯时,遇许昌军驾驶的川A8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李刚志驾驶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川AK09**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8E0**号车、川A8T2**号车受损、许昌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其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昌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刚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8E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曾其兵,事故发生时系其驾车。曾其兵与张庆珍二人已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川A8E0**号车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川A8E0**投保的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赔偿了120000元,川AK09**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赔偿了11000元。事故发生后,曾其兵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同时查明,许昌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征地。原告许必元、沈序福是死者许昌军的父母,原告许远航是死者许昌军与前妻黄丽华的独子,许昌军与黄丽华于2012年2月2日离婚后未再婚,许昌军也未收养其他子女。原告许远航与死者许昌军均是由未征地转已征地农民,许远航出生于2004年6月26日,许必元、沈序福都有社保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书、离婚证、证明、出生证明、火化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曾其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昌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曾其兵承担50%,许昌军自身承担50%。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曾其兵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许昌军受伤后死亡,应依法对许昌军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已到川A8E0**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且川AK09**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了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其兵负担50%,由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自行承担50%。被告张庆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许昌军在事故前系已征地,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进行计算20年;原告许远航也系征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已满1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计算7年;丧葬费,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0(18027元/年×7年÷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12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89063元,因三原告已从川A8E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获赔了110000元,在川AK09**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了11000元,故由被告曾其兵赔偿234031.50元【(589063-110000-11000)×50%】。被告曾其兵请求将其垫付的23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其兵赔偿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各项损失共计234031.50元;扣除被告曾其兵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曾其兵还需向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赔偿211031.50元。被告张庆珍在本案中对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许必元、沈序福、许远航负担1353元,由被告曾其兵负担1354元。(该款已由原告许昌军全额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先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