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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文俊杰诉康泽中、马成兰、金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俊杰,康泽中,马成兰,金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446号原告文俊杰,男,生于1975年6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康泽中,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成兰,女,生于1985年4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第三人金玉珍,男,生于1963年2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俊杰诉被告康泽中、马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9日,金玉珍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以与被告康泽中、马成兰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280元,由原告文俊杰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金玉珍负担。审判长  王金国审判员  马文娜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