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文俊杰诉康泽中、马成兰、金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俊杰,康泽中,马成兰,金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446号原告文俊杰,男,生于1975年6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康泽中,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成兰,女,生于1985年4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第三人金玉珍,男,生于1963年2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俊杰诉被告康泽中、马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9日,金玉珍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以与被告康泽中、马成兰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俊杰、第三人金玉珍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280元,由原告文俊杰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金玉珍负担。审判长 王金国审判员 马文娜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