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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团结路与横山路交叉口,与苗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苗某父亲报警后,交警赶往现场,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团结路与横山路交叉口,与苗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苗某父亲报警后,交警赶往现场,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年11月24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唐某某罚款四千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未缴纳该笔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大洲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查询单,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