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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煤矿)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90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煤矿),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执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煤矿)行政非诉一案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煤矿)120万吨/年项目立即停止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执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审 判 员  田 仲人民陪审员  徐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