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带刘某、田某、黄某,沿扬中市238省道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桥镇得胜村5组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钱某持C1证驾驶的右转弯的苏L×××××轿车相撞,致刘某、田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经��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毫克/100毫升。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田某、黄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刘某、田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田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高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采集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