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阚广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阚广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250号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F-27、南区902。法定代表人全贤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广田,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阚广田(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阎晓蓉、斯晓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代购),约定我公司将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租金为4950元/月,租赁期满后被告可以购买该车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解除;2、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42400元;3、按每日212元(42400元*0.5%)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返还×××车辆,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495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5、按照应付占有使用费用的20%计算逾期归还车辆的违约金;6、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910元,按总欠付租金的20%计算。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大中型客车、轿车等各种汽车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和租赁资产的残值处理;汽车租赁的相关咨询及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代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计36个月,租金为4950元/月。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租金,以每月10日前,原告提供租金账单,被告应于5日内以现金或其它形式支付。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时,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时,除继续计收租金外,还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不能履行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向被告收取未履行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自愿并同意在车辆租赁期满后购买所租赁车辆。原、被告双方将签订《租赁车辆购买协议》,以示约束。原告提交加盖其公司财务章的欠款明细,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付租金37450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欠付金额为2800元,其余7个月欠付金额为每月4950元。原告提交×××邮箱向×××邮箱发送邮件的打印页,以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款明细、邮件打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两个邮箱与本案的关联性及邮箱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通知解除的效力。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扣除2015年2月份已经支付的2150元,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后有权收回车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及解除合同后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欠付租金金额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关于逾期返还车辆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返还车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广田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阚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欠付租金二千八百元;三、被告阚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阚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按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五、被告阚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六、驳回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已交纳),被告阚广田负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曼代理审判员 阎晓蓉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慧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