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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范锦兰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锦兰,罗源县殡葬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08号原告范锦兰,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职工,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民政局。法人代表人张新恒,所长。委托代理人林知义、尤巧楠,该管理所员工。原告范锦兰与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锦兰,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林知义、尤巧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锦兰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冲洗车辆劳动中,因地面滑跌落地沟,造成左内外踝骨骨折,在罗源县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26天。出院后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0月4日,经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协商调解,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6699元,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9级伤残赔偿项目并未得到全面理赔,至于伤残补助金也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对工伤如何赔偿概为一窍不通,因此盲目地在调解书上签名认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定应有的赔偿。几年来一直围绕着这一问题,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与交涉,均被以“已调解结案”为由,拒绝解决。为此根据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3050元(9个月×145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4.84元(4.28个月×4903元/月),以上合计人民币34034.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辩称:1、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在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问题,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可调解书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也依法履行完毕。2、事发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就职,被告已支付工资。3、2011年3月至5月,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了其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432.28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2100元,生活补贴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888.28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锦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2009年12月工资表,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原告范锦兰向被告单位领取的后续医疗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贴、护理费等相应票据等证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劳动仲裁调解结案,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票据,来源于被告财务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且有部分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重合,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范锦兰原系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职工。2009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冲洗车辆时跌落地沟受伤,2010年4月23日,罗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8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4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4699元(不含后续医疗费用),扣除已支付24162元,余款20537元;3、上述款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后被告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并向原告支付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贴、护理费等合计11888.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还支付了后续其他费用,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故原告诉请再次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工伤后仍留在被告单位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锦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